《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大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宪法拟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恐怖活动组织和职员的认定
第三章安全防范
第四章情报信息
第五章调查
第六章应付处置
第七章国际合作
第八章保障手段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大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宪法,拟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反对所有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筹备推行、推行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推行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职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活动职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第三条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方法,制造社会恐慌、风险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达成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倡导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以下行为:
组织、策划、筹备推行、推行导致或者意图导致职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毁、社会秩序混乱等紧急社会风险的活动的;
宣扬恐怖主义,煽动推行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别人在公共场合穿着打扮宣扬恐怖主义的服装、标志的;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职员、推行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合等支持、帮助、便利的;
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推行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职员,是指推行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重大社会风险的恐怖活动。
第四条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策略,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加大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方法,拓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国家反对所有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办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第五条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和先发制敌、维持主动的原则。
第六条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
第七条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人民政府依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当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八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与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据分工,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与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并依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打造联动配合机制,依赖、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一同拓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帮助、配合有关部门拓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职员的,应当准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帮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与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或者机构推行的恐怖活动犯罪,或者推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款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恐怖活动组织和职员的认定
第十二条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依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职员,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通知。
第十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外交部门和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于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职员的,应当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通知的恐怖活动组织和职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应当立即予以冻结,并根据规定准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被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职员对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申请复核。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准时进行复核,作出保持或者撤销认定的决定。复核决定为最后决定。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作出撤销认定的决定的,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通知;资金、资产已被冻结的,应当解除冻结。
第十六条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职员。对于在判决生效后需要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通知的,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安全防范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拓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提升公民的反恐怖主义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恐怖活动预防、应对常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宗教、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帮助人民政府与有关部门,加大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落实互联网安全、信息内容监督规范和安全技术防范手段,预防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删除有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对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准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删除有关信息,或者关闭有关网站、关停有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实行,并保存有关记录,帮助进行调查。对网络上外贸传输的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手段,阻断传播。
第二十条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规范,对顾客身份进行查验,根据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顾客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能运输、寄递。
前款规定的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顾客身份、物品信息登记规范。
第二十一条电信、网络、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辆出租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顾客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能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生产和进口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
运输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严密防范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扩散或者流入非法途径。
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依据需要,在特定地区、特定时间,可以决定对生产、进出口、运输、销售、用、报废推行管制,可以禁止用现金、实物进行买卖或者对买卖活动作出其他限制。
第二十三条发生枪支等武器、弹药、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失窃、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失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手段,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根据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准时拓展调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拓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非法制作、生产、储存、运输、进出口、销售、提供、购买、用、持有、报废、销毁前款规定的物品。公安机关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其他主管部门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并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其他单位、个人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恐怖主义筹资义务的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恐怖主义筹资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采取临时冻结手段。
第二十五条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推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资金流入流出涉嫌恐怖主义筹资的,应当准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海关在对进出境职员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推行监管的过程中,发现涉嫌恐怖主义筹资的,应当立即通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拟定、组织推行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需要,组织、督促有关建设单位在主要道路、交通枢纽、城市公共地区的重点部位,配备、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管理软件等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施、设施。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宣扬极端主义,借助极端主义风险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的,应当准时予以制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极端主义活动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或有关职员强行带离现场并登记身份信息,对有关物品、资料予以收缴,对非法活动场合予以查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资料、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职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大对服刑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的管理、教育、矫正等工作。监狱、看守所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依据教育改造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与普通刑事罪犯混合关押,也可以个别关押。
第三十条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刑满释放前依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风险程度,服刑期间的表现,释放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应当听取有关基层组织和原办案机关的建议。经评估具备社会危险性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安置教育建议,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确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作出责令其在刑满释放后同意安置教育的决定。决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决定安置教育的职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安置教育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推行。安置教育机构应当每年对被安置教育职员进行评估,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风险社会的,应当准时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建议,报决定安置教育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被安置教育职员有权申请解除安置教育。
人民检察院对安置教育的决定和实行实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遭受恐怖袭击的可能性较大与遭受恐怖袭击可能导致重大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干扰的单位、场合、活动、设施等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的,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重点目的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拟定防范和应付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手段,按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打造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规范,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施、设施;
指定有关机构或者落实责任职员,明确职位职责;
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健全内部安全管理;
按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防范手段落实状况。
重点目的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据城乡规划、有关标准和实质需要,对重点目的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技防、物防设施、设施。
重点目的的管理单位应当打造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管理软件值班监看、信息保存用、运行维护等管理规范,保障有关系统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能少于九10日。
对重点目的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单位、场合、活动、设施,其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打造完善安全管理规范,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重点目的的管理单位应当对要紧职位职员进行安全背景审察。对有不合适情形的职员,应当调整工作职位,并或有关状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与重点目的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合、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的的职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职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对航空器、列车、船舶、城市轨道汽车、公共电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营运单位应当根据规定配备安保职员和相应设施、设施,加大安全检查和守卫工作。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学会重点目的的基础信息和要紧动态,指导、监督重点目的的管理单位履行防范恐怖袭击的各项职责。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重点目的进行警戒、巡逻、检查。
第三十七条飞行管制、民用航空、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大空域、航空器和飞行活动管理,严密防范针对航空器或者借助飞行活动推行的恐怖活动。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在重点国境地段和口岸设置拦阻隔离网、视频图像采集和防越境报警设施。
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应当严密组织国境巡逻,根据规定对抵离国境前沿、进出国境管理区和国境通道、口岸的职员、交通运输工具、物品,与沿海沿边区域的船舶进行查验。
第三十九条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恐怖活动职员和恐怖活动嫌疑职员,有权决定不准其出境入境、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第四十条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发现恐怖活动嫌疑职员或者涉嫌恐怖活动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进步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打造境外投资合作、旅游等安全风险评估规范,对中国在境外的公民与驻外机构、设施、财产加大安全保护,防范和应付恐怖袭击。
第四十二条驻外机构应当打造完善安全防范规范和应付处置预案,加大对有关职员、设施、财产的安全保护。
第四章情报信息
第四十三条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打造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实行跨部门、跨区域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统筹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对搜集的有关线索、职员、行动类情报信息,应当根据规定准时统一归口报送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
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打造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组织拓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对要紧的情报信息,应当准时向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对涉及其他地方的紧急情报信息,应当准时通报有关地方。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赖群众,加大基层基础工作,打造基层情报信息工作力量,提升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因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的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手段。
根据前款规定获得的材料,只可以用于反恐怖主义应付处置和对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用于其他作用与功效。
第四十六条有关部门对于在本法第三章规定的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得的信息,应当依据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的需要,准时提供。
第四十七条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关情报信息进行筛查、研判、核查、监控,觉得有发生恐怖事件危险,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应付处置手段的,应当准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可以参考状况发出预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通报做好安全防范、应付处置工作。
第四十八条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义务过程中了解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调查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接到恐怖活动嫌疑的报告或者发现恐怖活动嫌疑,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飞速进行调查。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嫌疑职员进行盘查、检查、传唤,可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虹膜图像等人体生物辨别信息和血液、尿液、掉落细胞等生物样本,并留存其签名。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公告知道有关状况的职员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地址同意询问。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采集、调取有关信息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看嫌疑职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手段。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能超越二个月,状况复杂的,可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参考其危险程度,责令恐怖活动嫌疑职员遵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约束手段: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能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指定的处所;
不能参加强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从事特定的活动;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特定的场合;
不能与特定的职员会见或者通信;
按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状况;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照件交公安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按期检查等方法对其遵守约束手段的状况进行监督。
采取前两款规定的约束手段的期限不能超越三个月。对无需继续采取约束手段的,应当准时解除。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本章规定的有关期限届满,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应当解除有关手段。
第六章应付处置
第五十五条国家打造完善恐怖事件应付处置预案体系。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针对恐怖事件的规律、特征和可能导致的社会风险,分级、分类拟定国家应付处置预案,具体规定恐怖事件应付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恐怖事件安全防范、应付处置程序与事后社会秩序恢复等内容。
有关部门、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拟定相应的应付处置预案。
第五十六条应付处置恐怖事件,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指挥机构,实行指挥长负责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人可以担任指挥长,也可以确定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指挥长。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或者特别重大恐怖事件的应付处置,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的涉及多个行政地区的恐怖事件或者重大恐怖事件的应付处置,由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
第五十七条恐怖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立即启动恐怖事件应付处置预案,确定指挥长。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指挥长的统一领导、指挥,协同拓展打击、控制、救援、救护等现场应付处置工作。
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对应付处置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调动有关反恐怖主义力量进行支援。
需要进入紧急状况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根据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第五十八条发现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处置,并向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发现正在推行恐怖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控制并将案件准时移交公安机关。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尚未确定指挥长的,由在场处置的公安机关职级最高的职员担任现场指挥员。公安机关未能到达现场的,由在场处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职级最高的职员担任现场指挥员。现场应付处置职员无论是不是是同一单位、系统,均应当服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
指挥长确定后,现场指挥员应当向其请示、报告工作或者有关状况。
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职员、要紧设施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恐怖袭击的,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商务、金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准时启动应付处置预案。国务院外交部门应当协调有关国家采取相应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职员、要紧设施遭受紧急恐怖袭击后,经与有关国家协商赞同,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组织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派出员工赴境外拓展应付处置工作。
第六十条应付处置恐怖事件,应当优先保护直同意到恐怖活动风险、威胁职员的人身安全。
第六十一条恐怖事件发生后,负责应付处置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采拿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付处置手段:
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职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遭到威胁的职员与采取其他救助手段;
封锁现场和周围道路,查验现场职员的身份证件,在有关场合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在特定地区内推行空域、海域管制,对特定地区内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在特定地区内推行网络、无线电、通讯管制;
在特定地区内或者针对特定职员推行出境入境管制;
禁止或者限制用有关设施、设施,关闭或者限制用有关场合,暂停职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致使风险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
抢修被损毁的交通、电信、网络、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组织志愿职员参加反恐怖主义救援工作,需要具备特定专长的职员提供服务;
其他必要的应付处置手段。
采取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应付处置手段,由省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或者批准;采取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应付处置手段,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应付处置手段应当明确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与其他依法配备、携带武器的应付处置职员,对在现场持枪支、刀具等凶器或者用其他危险办法,正在或者筹备推行暴力行为的职员,经警告无效的,可以用武器;紧急状况下或者警告后可能致使更为紧急风险后果的,可以直接用武器。
第六十三条恐怖事件发生、进步和应付处置信息,由恐怖事件发生地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由指定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编造、传播不真实恐怖事件信息;不能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推行细节;不能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在恐怖事件的应付处置过程中,除大众媒体经负责发布信息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批准外,不能报道、传播现场应付处置的员工、人质身份信息和应付处置行动状况。
第六十四条恐怖事件应付处置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帮助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生活、生产,稳定受影响区域的社会秩序和公众情绪。
第六十五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准时给予恐怖事件受害职员及其近亲属适合的救助,并向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受害职员及其近亲属准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卫生、医疗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为恐怖事件受害职员及其近亲属提供心理、医疗等方面的援助。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准时对恐怖事件立案侦查,查明事件发生是什么原因、经过和结果,依法追究恐怖活动组织、职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对恐怖事件的发生和应付处置工作进行全方位剖析、总结评估,提出防范和应付处置改进手段,向上一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
第七章国际合作
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款,或者根据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区域、国际组织拓展反恐怖主义合作。
第六十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拓展反恐怖主义政策对话、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在不违背国内法律的首要条件下,边境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区域拓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第七十条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司法帮助、引渡和被判刑人移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实行。
第七十一条经与有关国家达成共识,并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可以派员出境实行反恐怖主义任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派员出境实行反恐怖主义任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通过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获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用,但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用的除外。
第八章保障手段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权划分,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国家对反恐怖主义重点区域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对应付处置大规模恐怖事件给予经费保障。
第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职责,打造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加大专业练习,配备必要的反恐怖主义专业设施、设施。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依据需要,指导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打造反恐怖主义工作力量、志愿者队伍,帮助、配合有关部门拓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七十五条对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或者帮助、配合有关部门拓展反恐怖主义工作致使伤残或者死亡的职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七十六条因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作证,或者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方位临危险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采拿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手段:
不公开真实名字、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职员;
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手段;
变更被保护职员的名字,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其他必要的保护手段。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采取不公开被保护单位的真实名字、地址,禁止特定的人接近被保护单位,对被保护单位办公、经营场合采取专门性保护手段,与其他必要的保护手段。
第七十七条国家鼓励、支持反恐怖主义科学研究和技术革新,开发和推广用一流的反恐怖主义技术、设施。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的紧急切需要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任务完成后应当准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根据规定支付相应成本;导致损失的,应当补偿。
因拓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补偿。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组织、策划、筹备推行、推行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推行恐怖活动,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别人在公共场合穿着打扮宣扬恐怖主义的服装、标志,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职员、推行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推行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强制别人在公共场合穿着打扮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装、标志的;
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推行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合等支持、帮助、便利的。
第八十一条借助极端主义,推行以下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强迫别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别人向宗教活动场合、宗教教职职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以恐吓、骚扰等方法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职员离开居住地的;
以恐吓、骚扰等方法干预别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职员交往、一同生活的;
以恐吓、骚扰等方法干预别人生活风俗、方法和生产经营的;
妨碍国家机关员工依法实行职务的;
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与人民币的;
煽动、胁迫别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同意义务教育的;
其他借助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规范推行的。
第八十二条明知别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状况、采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通知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职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予以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紧急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紧急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未根据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帮助的;
未根据主管部门的需要,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有关记录,关闭有关网站或者关停有关服务的;
未落实互联网安全、信息内容监督规范和安全技术防范手段,导致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紧急的。
第八十五条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实行安全查验规范,对顾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根据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
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顾客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
未实行运输、寄递顾客身份、物品信息登记规范的。
第八十六条电信、网络、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顾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顾客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紧急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辆出租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根据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的;
未根据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
未根据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情节紧急的;
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决定的管制或者限制买卖手段的。
第八十八条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的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拟定防范和应付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手段的;
未打造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规范,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施、设施的;
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职员的;
未对要紧职位职员进行安全背景审察,或者未或有不合适情形的职员调整工作职位的;
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根据规定配备安保职员和相应设施、设施的;
未打造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管理软件值班监看、信息保存用、运行维护等管理规范的。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与重点目的的管理单位未根据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合、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的的职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恐怖活动嫌疑职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手段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条大众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不真实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推行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付处置的员工、人质身份信息和应付处置行动状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拒不配合有关部门拓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付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导致紧急后果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紧急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妨碍有关部门拓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规定处罚。
妨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实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九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紧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有关业务、提供有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导致紧急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第九十四条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的员工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员工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准时处置并回复检举、控告人。
第九十五条对根据本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收缴的物品、资金等,经审察发现与恐怖主义无关的,应当准时解除有关手段,予以退还。
第九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根据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手段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附则
第九十七条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行。2011年十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大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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